2008年9月17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四版:实话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终身追责”的要义在于“永久追诉”
王威

  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据悉,《细则》明确规定,违法审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即使调离单位或退休,依照此《细则》对当事人也要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然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9月11日《生活新报》) 。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因此,“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并不是一把始终高悬在那些“违法审判”法官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刑法第87条是这样规定的: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显然,如果超过了“法定期限”,所谓的“终身追究”就只能成为一句空话了。
  而对于“违法审判”责任人员,受到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都不如刑事制裁来得严厉。因为刑事制裁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还可以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就惩治违法行为而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是“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如果刑事制裁因过了追诉期而失效,对“违法审判”责任人其他形式的追究就只能是“隔靴搔痒”罢了。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间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笔者主张,对“违法审判”等职务犯罪实行永久追诉的时效制度,让“违法审判”责任人永远不可能走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期”。如此,必将极大地增加“终身追责”的威慑力,也必将更有力地捍卫司法的公正和威信。